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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动态

实施原则-《建筑防火通用规范》《消防设施通用规范》

  • 作者:山东消防检测设备
  • 发布时间:2024-10-11 14:20:11
  • 来源:http://sd.xfjcyq.com/
  • 点击:108
《建筑防火通用规范》和《消防设施通用规范》已正式实施,本文总结8大实施原则和处置措施,并附示例详解,供参考!

本文重点解读比较典型且具一定争议的问题,比如:《通用规范》的适应范围(原则2);推荐性工程建设标准的有效性(原则3);《通用规范》指标是否可以作为合格性判定标准(原则5);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废止后的处置措施(原则8)。等等。

详述如下:        

原则1:《消防设施通用规范》和《建筑防火通用规范》(统称《通用规范》)均为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全部条文必须严格执行,现行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规定与《通用规范》不一致的,以《通用规范》的规定为准。

原则2:《通用规范》规定了消防设计、施工、验收、使用、维护的控制性底线要求和关键技术措施,涵盖了建(构)筑物消防的全寿命周期。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既有建筑工程,均应符合《通用规范》要求。

原则3:与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配套的工程建设标准(含推荐性工程建设标准等)是经过实践检验的、保障达到强制性规范要求的成熟技术措施,一般情况下也应执行。当不能执行时,应采取加强性措施,确保达到建设标准的有关性能要求,并应经相关程序进行论证。

原则4:配套工程建设标准(含推荐性工程建设标准等)的相关要求和规定,与《通用规范》一致的,可视为落实《通用规范》的方法和措施。

《通用规范》主要规定了应满足的基本目标、功能要求和性能要求,不少条款未规定具体的技术参数、未明确具体的技术措施和维护管理要求,在实际应用中,可参照相应的工程建设标准等规定确定。

示例1《建筑防火通用规范》第7.1.3条规定“疏散距离应满足人员安全疏散的要求”。实际应用中,当厂房、公共建筑和住宅的疏散距离指标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第3.7.4条、第5.5.17条、第5.5.29条等)时,可认为符合本条文要求。

示例2:《建筑防火通用规范》第6.1.1条规定“防火墙与建筑外墙、屋顶相交处,防火墙上的门、窗等开口,应采取防止火灾蔓延至防火墙另一侧的措施”。实际应用中,当相关指标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第6.1.1条~第6.1.4条等)时,可认为符合本条文要求。

示例3:《建筑防火通用规范》第7.1.2条规定“疏散出口的宽度和数量应满足人员安全疏散的要求”。实际应用中,厂房内的每100人的最小疏散净宽度指标,可依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3.7.5条等规定确定;剧场、电影院、礼堂、体育馆等场所的疏散走道、疏散楼梯、疏散门、安全出口的各自总净宽度,可参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5.5.20条等规定确定。

示例4:《消防设施通用规范》第3.0.10条规定“室内临时高压消防给水系统的高位消防水箱有效容积和压力应能保证初期灭火所需水量”。实际应用中,当相关参数符合《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要求(第5.2.1条、第5.2.2条等)时,可认为符合本条文要求。

注:相关工程建设标准中的强制性条文废止后,在配套衔接的相关标准出台前,与《通用规范》要求一致的,可视为推荐性条文,参“原则8”。

原则5:《通用规范》规定了控制性底线要求,针对特殊功能场所、不同系统类别以及特定关联条件等情况,推荐性工程建设标准可做出加强性规定(提出更高要求),应予执行。在此情况下,控制性底线要求不应作为合格判定标准。

示例1:《建筑防火通用规范》第7.1.4条规定“疏散出口门的净宽度均不应小于0.80m”,依此,《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部分条文中的疏散出口净宽度可由原来的0.90m调整为0.8m(比如公共建筑内疏散门和安全出口、住宅建筑户门和安全出口以及厂房内的疏散门和安全出口等),但对于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观众厅的疏散门,仍应执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5.5.19条规定,其净宽度不应小于1.40m,不得以0.80m净宽度作为这类场所的合格性判定标准。

示例2:《建筑防火通用规范》第7.1.4条规定“疏散走道、首层疏散外门、公共建筑中的室内疏散楼梯的净宽度均不应小于1.1m”。实际应用中,对于高层公共建筑内楼梯间的首层疏散门、首层疏散外门、疏散走道和室内疏散楼梯的最小净宽度,仍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表5.5.18的规定;对于厂房,疏散走道的最小净宽度仍应执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3.7.5条的规定,不宜小于1.40m。

示例3:《消防设施通用规范》第4.0.4条规定“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持续喷水时间,用于灭火时,应大于或等于1.0h,对于局部应用系统,应大于或等于0.5h”。实际应用中,对于仓库及类似场所,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持续喷水时间尚应符合《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第5.0.4条等相关规定。

示例4:《消防设施通用规范》第4.0.5条规定“系统水力计算最不利点处喷头的工作压力应大于或等于0.05MPa”。实际应用中,对于货架内置洒水喷头、边墙型扩大覆盖面积洒水喷头等,最不利点处喷头的工作压力尚应符合《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第5.0.8条、第7.1.5条等规定。

原则6:在满足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规定的项目功能、性能要求和关键技术措施的前提下,可合理选用相关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使项目功能、性能更加优化或达到更高水平。

推荐性工程建设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要与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协调配套,各项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的相关技术水平。

原则7:对于创新性的技术方法和措施,包括需要应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等,当难以判断是否符合《通用规范》规定,或超出《通用规范》和相关工程建设标准范围时,应进行论证以确保符合《通用规范》有关性能的要求,具体实施,可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建设部令〔2020〕第51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原则8:《通用规范》实施后,相关工程建设标准中的强制性条文废止,配套衔接的相关标准正在修订中。在配套衔接的相关标准出台前,被废止的强制性条文,与《通用规范》要求一致的,可视为推荐性条文,作为落实《通用规范》的方法和措施。

示例1:《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5.5.17条、第5.5.29条被废止后,在配套衔接的新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未出台前,这些废止的条款可视为推荐性条文,作为落实《建筑防火通用规范》第7.1.3条的技术措施。等等。

示例2:《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6.2.5条、第6.2.6条被废止后,在配套衔接的新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未出台前,这些废止的条款可视为推荐性条文,作为落实《建筑防火通用规范》第6.2.3条、第6.2.4条规定的技术措施。

示例3:《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第5.0.1、5.0.2、5.0.4、5.0.5、5.0.6、5.0.8、5.0.15(1、2、4)等条(款)废止后,在配套衔接的新版《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未出台前,这些废止的条款可视为推荐性条文,作为落实《消防设施通用规范》第4.0.3条规定的技术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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